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乙○○○
N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越南籍之被告乙○○○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被告則藉故不願來臺,原告先後約10次至越南邀請被告一同來臺,惟被告除每次要求原告給予美金200元供其花用外,竟以證件、護照無法辦妥等各種理由拒絕與原告一同返臺,自93年起更無被告音訊,被告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8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4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始終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
8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 阮金鸞 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之前認識,就是在他們結婚幾個月後認識,我先生跟原告認識,我先生到越南娶我時,原告有陪同我先生一起去。」、「(問:是否認識被告?)我跟我先生在越南結婚請客時,原告跟被告都有來參加,兩造比我們先結婚的。」、「(問:兩造婚姻狀況?)我是結婚後半年才來臺灣,這半年中我先生有跟原告來越南,我們跟兩造在越南有一起出去玩,原告又回臺灣,被告沒有跟原告一起回臺灣。據我所知,原告結婚後,原告有去越南約有4、5次,他去越南是要帶被告回臺灣,但被告沒有跟他一起回臺灣。」、「(問:被告為何不跟原告一起回來?)被告說她來臺證件辦不出來,一下說戶口沒有辦出來,一下說護照辦不出來,找各種理由要原告寄錢給她,原告有到越南拿錢給被告。」、「(問:被告目前在何處?)目前找不到人,原告在2年前有委託我媽去找被告,我媽去被告娘家找,她娘家的人說被告去上班,沒有住娘家了,她娘家有給我媽被告的電話,但原告打過去,是一個男子接,對方說被告沒有住那裡。」、「(問:被告有無打電話或是寫信給原告?)據我所知只有一次寫信給原告,說她爸爸死了,要原告寄錢過去,原告有寄了300元美金,那是很久以前寫的信。」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29日筆錄)。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迄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6日境信宋字第095105657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87年10月14日在越南結婚後未曾來臺,雖經原告多次至越南親邀,被告仍拒絕來臺,迄今已逾8年,可見其根本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自93年起即未與原告聯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8年來,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