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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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6年
4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士林入口匝道處行駛於路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採證照片並無年、月之顯示,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確有於96年4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故亦無法證明是否係3個月內之違規行為,且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乃由員警違規隱匿於維修門拍攝取得,此一採證程序非由合法正當程序取得,顯然無法作為違規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異議聲明狀上,並不否認系爭小
客車為其所有,而在上開地點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各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憑,應甚明確。
㈡雖受處分人異議稱採證照片並無年、月之顯示,無法證明系
爭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故亦無法證明是否係3個月內之違規行為,依法自不得舉發等語。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真實,執行取締之員警當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又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右下角顯示「167:54」,核與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即96年4月16日7時54分,除年、月外,其他皆相符合,足見該違規通知單製作之真實性,再參以並無任何法規規定現場採證照片應紀錄違規之年、月,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要難因受處分人任意指摘現場採證照片未紀錄違規之年、月而推翻其處分之效力。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㈢又受處分人另稱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乃由員警違規隱匿於維
修門拍攝取得,此一採證程序非由合法正當程序取得,顯然無法作為違規之證據等語。經查,執勤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縱使係隱匿於該路段維修門拍攝取得,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規定警察值勤時,應於何處執行交通勤務,或設立警告標誌告知,或開啟警燈為是,且上開行為並非為執行公權力措施或行政處分之必要要素。是本件警員隱匿於上開路段維修門執行交通勤務,並不影響違規舉發之適法性,受處分人上開異議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