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四九二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與被告乙○○、甲○○達成和解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