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四顆貯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之三號住處頂樓加蓋房間旁水塔上方之蓄水槽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之三號甲○○住處頂樓樓梯間,為警查獲甲○○,並在該居所頂樓加蓋房間旁水塔上方之蓄水槽內起出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四顆,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之三號四樓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四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四時半左右,在住處聽到有人走上來的聲音,伊去開門就發現有一牛皮紙袋放在住處的門口,伊知道裡面是槍彈,伊發見金山分局的警員來了,一時害怕,才將扣案槍彈丟入頂樓水塔內云云;惟查,上開查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四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之手槍一支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八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0五0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而被告倘無意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即應向治安機關報繳,其捨此不為,卻將上開槍彈貯放於其居所頂樓水塔上方之蓄水槽內,倘謂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孰能置信?至被告雖聲請鑑定扣案之槍彈及其包裝之牛皮紙袋上指紋,然查獲本案之警員乙○○到庭證稱:伊在查獲當日中午十二點埋伏開始到搜索時,沒有看到有人到被告四樓的門口,因為伊等埋伏的地點沒有辦法看到樓梯間的出入情形,所以伊無法確認當時是否有人到四樓住處的門口,查獲槍彈後,伊等組上的鑑識人員都沒有採到槍彈上之指紋,牛皮紙袋用臨海得林的藥水作處理,但沒有辦法採到指紋,槍彈使用粉末作處理,也無法採到指紋,伊等有行文給該里的里長要當時路口的監視器,里長說已經超過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警方確曾向臺北縣板橋市純翠里里長辦公室調閱被告為警查獲前一小時內上開居所前後巷道動態之錄影帶,因錄影帶保留期限為十四天,致該里無法提供警方上開錄影帶,亦有臺北縣板橋市純翠里里長辦公室九十三年一月三日 板純里 字第0九三000一號函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復將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惟經化驗結果,其上指紋均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00六0八號鑑驗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所辯其於經警查獲前遭人在其居所門口放置上開槍彈乙節,既與常理乖違,亦無何證據足以憑信,上開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持有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乙○○到庭證稱:因為伊等本來還不知道搜獲的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打算要拿相機去拍,當時該牛皮紙袋及其內的物品都還被放在水塔內,被告主動說其實裡面是伊藏的槍及子彈,伊等所獲得的情資並不包含被告持有槍及子彈,所以伊等不曾懷疑過被告持有槍及子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四顆,胥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