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汽車駕駛執照因逾審,業經交通監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逕行註銷,已不得駕駛汽車。詎乙○○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六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之支線駛出,欲左轉往幹道景安路時,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平坦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前進,致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發生碰撞(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碰撞機車右側車身),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骨折、右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汽車駕駛執照因逾審業經註銷,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之機車超速且闖紅燈,滑倒後撞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伊已停止,故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觀乎車損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本件車禍之碰撞點係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機車右側車身,且車輛均有受損,若自用小客車於碰撞當時業已停止,當不致造成橫向行駛之機車右側受損。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號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九頁〉所示,被告所指之燈光號誌係前一路口(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和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而本案事發地點係一幹道與支道交會之無號誌路口,是無論告訴人有無在其他路口違規(告訴人於警詢中否認闖紅燈),核與本案發生無涉。
3、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此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平坦無缺陷等情形〈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在幹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八五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附卷堪予參酌;至於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此僅屬本院量刑之參考,仍難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所指其因此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骨折、右骨盆挫傷等傷害一事,亦有其提出之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號卷第二十三頁〉附卷足憑,而此傷害復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即因逾審為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一紙足憑,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加重之(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雖謂:原領有駕駛執照,在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僅屬行政管理之違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等語。然上開函示內容係指單純逾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但仍合法持有駕駛執照未經吊銷處分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不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誤認本件車禍當時之天候係「天氣晴朗」,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審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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