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戊○○起訴書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鍋壹個沒收。
甲○○、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邀集友人戊○○(起訴書誤載為 賴進修 )、甲○○(以上二人詳下無罪部分)、乙○○、丙○○等人,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飲酒聊天,迄晚上十一時許,當地里長己○○行經該處,見狀亦進入屋內參與聊天。於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席間提及有人向附近攤商收取不當金錢,及有關違章建築拆除之事,己○○在言談中質問丁○○何以向里民散布對其不利之流言,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在衝突中己○○突將桌上之湯鍋潑向丁○○,丁○○不甘受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該鐵製之湯鍋(丁○○所有,於審理中提出扣案)朝己○○之臉部敲擊,致己○○受有右側觀骨額骨及眼上緣開放性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外傷性眼瞼下垂及多處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己○○發生口角,並以其所有之鐵鍋撥向被害人己○○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因被害人己○○突將桌上之湯鍋潑向伊,在慌亂中伊隨手將湯鍋撥開,不知是否如此造成被害人己○○受傷,伊並無傷人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衝突發生情形,業據被告丁○○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戊○○之供述,被害人己○○、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己○○雖證稱:當時在場之人係相對而坐,伊與甲○○、戊○○、乙○○比鄰而坐,丁○○、游太太、丙○○則坐在伊對面,不知何人動手等語,而被告丁○○則坦承係其將鐵製湯鍋撥回,依各在場者所證各節及現場位置相互勾稽,當時持鐵鍋攻擊被害人己○○者,應係坐於對面之被告丁○○。次查,被害人己○○證稱:伊打翻湯鍋後,遭被告甲○○抓住雙手,被告戊○○趁隙朝伊腹部打一拳,接著遭人持不明物體攻擊臉部等語,是其打翻湯鍋至臉部受攻擊之間,容間隔相當時間,故被告丁○○所辯係受湯鍋潑灑,本能地將湯鍋撥開云云,顯不可採。又觀諸被害人己○○所受傷勢,有右側觀骨額骨及眼上緣開放性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外傷性眼瞼下垂及多處臉部撕裂傷,傷勢嚴重,應係受外力嚴重碰撞所致。換言之,被告丁○○係手持該鐵鍋朝被害人己○○揮擊,始會造成如此傷害,被告丁○○所辯:伊並無毆打被害人己○○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本案係被害人己○○先行挑釁所引發,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己○○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丁○○犯罪後態度,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鐵鍋一個(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扣案),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戊○○與被告丁○○(詳前有罪部分)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朱富國 捉住被害人己○○,再由被告戊○○動手毆打,造成被害人己○○受有右側觀骨額骨及眼上緣開放性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外傷性眼瞼下垂及多處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二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指訴其打翻湯鍋後,立即遭被告甲○○抓住雙手、遭被告戊○○朝腹部毆打一拳,及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均堅決否認被訴傷害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趴在餐桌上睡覺,醒來時被害人己○○已受傷流血,不知發生何事,並未在衝突中抱住被害人己○○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丁○○與被害人己○○發生衝突時,伊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毆打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戊○○二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行,則本案已乏被告甲○○、戊○○二人之自白。而告訴人之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其指訴常有誇大或悖離事實之情形,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時,除應調查其所訴各節有無瑕疵外,更應調查所訴與卷內其他之事證是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本案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非但前後不一,且屬審判外之陳述,自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所得之陳述為據。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易言之,共同正犯間對犯罪行為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姑不論被告甲○○、戊○○二人均否認犯行,依被害人己○○所述案發經過情形,其一打翻湯鍋後,立即遭被告甲○○抓住雙手、遭被告戊○○毆打腹部,則其二人在此立即反應下,應僅屬單純制止被害人己○○之挑釁行為,能否視為傷害被害人己○○行為之一部分,已非無疑。況被害人己○○亦證稱:當時並未聽聞被告丁○○有唆使打人之言語,是公訴人指被告甲○○、戊○○二人與被告丁○○為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前開被告游茂樹所造成之傷害共同負責,尚有誤會。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結果犯」,須被告之行為已對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得以本罪相繩。被害人己○○於審理中雖證稱:遭被告戊○○毆打腹部一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本件診斷證明書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開,在被害人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製作警詢筆錄,表明提出傷害告訴之後,且為「甲種」診斷證明書,顯見係為本案訴訟證明使用。但其上所載被害人己○○之傷勢,為右側觀骨額骨及眼上緣開放性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外傷性眼瞼下垂及多處臉部撕裂傷,均集中在臉部右眼部位,即前開被告丁○○攻擊之部位,不及其他。縱被告戊○○確有毆打被害人己○○,亦無證據證明業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而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自難以本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二人涉有任何傷害己○○之犯行,或與被告丁○○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應就被告丁○○傷害部分負責,本案既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甲○○、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