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錯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同路段一四五號前,撞擊正於該處施工之原告後又撞擊工承程鏟土機,致鏟土機之鏟子上之柏油噴灑至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頸部及手部二度燒灼及右足膕處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四號判決處被告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因係低收入戶,受有保險給付,然中醫部分,原告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支付醫藥費八千四百七十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佐。
(三)原告受傷,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原任職順生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埋設管路工人,日薪二千二百元,有在職證明可證,平均每月工作二十二天,計每月損失為四萬八千四百元,原告二、三年間無法工作,爰請求二年六月之工作損失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六十萬元。
(五)原告受傷後須前往醫院看診及復健治療,計二百八次十六次,來回支出公車費用每次三十元計算,共支出八千五百八十元,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七紙、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一份、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本件刑案部分之判決並無意見,然原告受傷並非伊所引起。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均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如為六個月之損失則無意見,超出部分不同意。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之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及向財團法人 吳火獅 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之治療回復情形。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被告既未異議而為言辨詞辯論,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擊正於該處施工之原告後又撞擊工承程鏟土機,致鏟土機之鏟子上之柏油噴灑至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頸部及手部二度燒灼及右足膕處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卷宗在卷可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之受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四一頁),並有上開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上開過對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義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然本件原告於凌晨道路施工時未身穿反光背心,且僱用原告之公司於肇事現場未及時設置警示標誌,亦為原告及施工工人 蔡燦桐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原告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就其過失部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受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審酌本件原告公司之施工工人蔡燦桐於現場指揮交通,而原告於凌晨道路施工時未身穿反光背心,僱用原告之公司於肇事現場未及時設置警示標誌,及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當時為晴天,直路,路面乾燥,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施工工人蔡燦桐指揮交通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原告部分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八千四百七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八千四百七十元,依上述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五千五百零一元(8470x65/100=550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工作損害金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二、三年無法工作,,請求二年六月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 依鈞院 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之回復情形,經覆稱六到八週就會癒合,原告如請求六月之工作損失則無意見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頸部及手部二度燒灼及右足膕處挫傷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為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並無血胸、氣胸等合併症狀,經醫學實證,無合併症之肋骨骨折,需六至八週骨折癒合。骨折所致之疼痛,需服用止痛藥及休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七一一號函及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參,則原告於二個月(八週)已骨折癒合,客觀上再經六個月之休養,應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年六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尚嫌過高,應以八個月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之日薪為二千二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二日,月薪四萬八千四百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部份原告八個月之工作損失為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為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三)精神慰籍金陸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過失程度、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八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至醫院就診,支出搭乘公車之費用八千五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千五百七十七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