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尖頭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搶奪、竊盜等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所判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之二確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前開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之案件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八月十九日,並與前開八十七年間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案件合併執行,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此部分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本案構成累犯);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通緝到案後,即送監執行前該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毒品案件,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甲○○於前開期間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後甲○○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前所述)。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甫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加蓋樓頂之出租套房)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日均加以施用。 嗣經警 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候傳後,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加蓋樓頂之出租套房)查獲,並於該出租套房內扣得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尖頭吸管各一支。嗣經警將先後二次查獲所採集甲○○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第一次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同以上開方法檢驗結果,亦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報告編號:CH/二00四/四0四四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第一次經警查獲時所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第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及尖頭吸管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前開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先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甲○○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起訴書一份、本院刑事判決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甲○○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均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既分別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同時施打注射入身體之方式為施用,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不良前科,素行不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先前多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其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加蓋樓頂之出租套房)所查扣之注射針筒及尖頭吸管各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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