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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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0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核退毒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合計淨重肆拾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五號、第六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外,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一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止及自九十二月十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等地,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四.五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三十八.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三.四七公克)、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四.九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止及自九十二月十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許止,連續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毒品案件證物委驗單對照表、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二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七七0號檢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五六一七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四.五一公克)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三十八.二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存卷足憑,而其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之白色粉末乙包、結晶七包,經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四.九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八四十二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二三七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件在卷可考,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均相符。再者,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函釋在案。另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於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應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右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時分別至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為止,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係分別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將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敘入公訴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八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四十七.六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