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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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部分無罪。
丙○○被訴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在車流眾多之車道旁燃放鞭炮,可能致供公眾運輸之車輛為閃避鞭炮之火花飛屑,致生往來之危險,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慶祝家中舉辦婚禮慶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空地僅距外側車道三點八公尺處,以竹竿支撐燃放小型圓形串連鞭炮;適有告訴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乙○○)行經該處外側車道,告訴人乙○○臉部遭被告丙○○燃放之鞭炮之火花噴射而身體晃動,告訴人丁○○因而向左閃避,惟疏未注意行駛在左側車道之由案外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致擦撞甲○○前開曳引車輪弧,造成告訴人丁○○、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遭甲○○駕駛之曳引車車輪碾壓,造成左下肢壓碎性骨折而截肢,腿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上臂、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丁○○、甲○○分別涉犯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嫌,另就告訴人丁○○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告訴人乙○○部分,涉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就被告上述所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載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於路邊燃放鞭炮,致告訴人丁○○、乙○○人車失控倒地,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左上臂、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乙○○受有左下肢壓碎性骨折而截肢,腿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之內容,足證起訴範圍包括被告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犯行,而漏引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此並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補充之(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以本案業達成和解,被告已遵期履行和解賠償款項三分之二,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均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屬故意犯,是若行為人並非出於故意,縱其行為客觀上已致人重傷,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以該罪相繩,核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並有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燃放鞭炮,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於事發現場準備燃放鞭炮時,有證人戊○○在路邊檳榔攤買檳榔,被告乃要求從旁戒護,除不使路人經過外,更要其注意是否有來車,待其告知「沒車了!可以放了」後,被告才順勢燃放;又被告在擇定燃放鞭炮地點一事上,除選擇後有高牆圍障,旁有檳榔攤阻隔外,且吊掛鞭炮處距離道路邊線更有七公尺之遠,此外更有委託證人戊○○從旁協助戒護,由此可見被告確已盡其所能採取該有的防免措置,即令被告所為之防免措置容有疏漏,乃致於衍生車禍事故,然此絕非被告所願見,妨害往來安全一罪係處罰故意犯之規定,而不及於過失犯,即令被告燃放鞭炮之行為或有涉嫌公共危險之情形,然就其所為之防免措置觀之,被告應非有犯罪之故意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因而致人重傷之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丙○○係為慶祝家中舉辦婚禮慶典而燃放鞭炮,此經被告丙○○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蔡文平 於警員查訪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乙○○、丁○○等人素不相識,則被告應無故意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並致告訴人乙○○受重傷之動機。又被告請路人戊○○在路邊協助戒護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被告所為之防護措施是否完備,其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應無無故刻意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並致告訴人乙○○受傷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丙○○在車流眾多之車道旁燃放鞭炮,固為不當,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此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犯行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是項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非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依據起訴書載述之事實而論,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並認三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援依上開判例意旨,就欠缺訴追要件之過失致重傷罪嫌、過失傷害罪嫌,不成立犯罪之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嫌,依序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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