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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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三一一之二號統讚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子遊戲機,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負責開分、兌換財物等工作,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先持現金以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比例,向甲○○兌換代幣,再隨意投入數枚代幣於電子遊戲機具內開分,押注與機具對賭,該機具依機率射倖決定押中之方式,如押中(例如三連線或胡牌),賭客即可贏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賭注即遭機台沒入;賭客把玩後累積之分數可換取店內等值之商品(例如峰牌香煙),且無兌換金額之限制;乙○○、甲○○均以此為業、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賭客丙○○在上址把玩「七七七彈珠」電子遊戲機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嗣乙○○、甲○○仍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賭博為常業之同一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接續自同年八月五日起,由乙○○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仍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僱用甲○○為開分員,負責開分、兌換財物等工作,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先持現金以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比例,向甲○○兌換代幣,再隨意投入數枚代幣於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與機具對賭,該機具依機率射倖決定押中之方式,如押中,賭客即可贏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賭注即遭機台沒入;把玩後累積之分數可兌換現金;乙○○、甲○○均以此為業、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影本共計二十二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㈠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乙○○、甲○○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恃以維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犯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聲請書雖僅論及被告乙○○、甲○○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迄同年月七日止,在台北縣○○鄉○○路○段三一一之二號統讚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論究。又聲請書認為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且未論究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時以言詞更正被告乙○○、甲○○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且為被告乙○○、甲○○當庭自白在卷,併予敘明。㈡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㈢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乙○○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之期間尚短、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七七七彈珠」電子遊戲│貳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機│板貳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二│「麻將」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同右。││││板壹片)││├──┼───────────┼──────┼────────────┤│三│代幣│壹佰伍拾伍枚│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四│「傑克超八」電子遊戲機│捌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板捌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五│「7PK撲克」電子遊戲│柒台(含IC│同右。│││機│板柒片)││├──┼───────────┼──────┼────────────┤│六│「侏儸紀水果盤」電子遊│参台(含IC│同右。│││戲機│板参片)││├──┼───────────┼──────┼────────────┤│七│「漢貫大亨麻將」電子遊│壹台(含IC│同右。│││戲機│板壹片)││├──┼───────────┼──────┼────────────┤│八│「七七七彈珠」電子遊戲│壹台(含IC│同右。│││機│板壹片)││├──┼───────────┼──────┼────────────┤│九│「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同右。││││壹片)││├──┼───────────┼──────┼────────────┤│十│監視器鏡頭│参支│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十一│監視器螢幕│参台│同右。│├──┼───────────┼──────┼────────────┤│十二│代幣│肆佰枚│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十三│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同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