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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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告 蔡文堅
被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被告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
件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圖費15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