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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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告 蔡文堅

被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被告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

件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圖費15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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