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蘇琡雅
相對人 張宗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宗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睿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麗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360元(參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81號及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5,625分之6,819即90,49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張宗本負擔,其中250,000分之4,546即3,771元由相對人吳睿騰負擔,其中10,000元分之2,727即56,547元由相對人張麗華負擔,餘10,000元分之2,727即56,54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謄本費用105元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無本院囑託函,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張宗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495元,相對人吳睿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71元,相對人張麗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5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0
張麗華
00000分之2727
56,547元
0
張宗本
00000分之6819
90,495元
0
蘇琡雅
00000分之2727
56,547元
0
吳睿騰
000000分之4546
3,771元
合計
207,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