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35號

原告雲林縣○○鎮○○

法定代理人 張庭魁

訴訟代理人 徐俊偉

被告 王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寅類22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號)有下列資料應補正:

  ㈠原告未提出被告占有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請提出該建物之登記謄本,以證明被告占有建物之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若未提出,則應由原告預納費用請地政機關測量。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惟該建物為4層樓建物,就算被告占有建物之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何以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亦為17.22平方公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請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建物區分所有權占有土地之持分面積,以證明占有土地之總面積。若未提出,請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占有土地之面積。

二、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證據補正事項,舉證不足則由原告負敗訴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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