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 陳逸廷 懸掛在機車車廂旁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
被 告 王子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5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市場(洛陽街側)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陳逸廷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逸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紘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逸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可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