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5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淑紅
被告 許佑菱 即許王振即許伯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佑菱及被告許峻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王振即許伯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育瑄及被告楊淑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許佑菱及被告許峻耀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王振即許伯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育瑄及被告楊淑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附表:(新臺幣)
本金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10,163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
0.9%
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
0.09%
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