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籃智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
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或最低應繳金額,若僅繳最低應
繳金額,其未繳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息,若無法繳清
最低應繳金額,應即全部清償,而就逾期未償還部分,並
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遲延
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即陸續
使用信用卡,但其自94年2月14日繳付最後一次4,000元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應視為全部清償,現
尚積欠消費本金118,243元、已計未收利息12,489元、已
計未收違約金2,850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復華銀行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影本
三紙、及戶籍謄本一件、放款利率查詢影本一件為證,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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