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巷3之5號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鑰匙等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
及地下室房屋之鑰匙伍支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6頁、第
2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
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28,000元,詎被告丁○○積欠多月租金未付,且租期屆
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丁○○
將系爭房屋之鑰匙5支返還原告。另被告戊○○於94年1月間
背書交付由訴外人碼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84,000
元、發票日94年2月26日、以訴外人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1紙,代付被告丁○○積欠原告之租金28,000元
,並以該支票向原告貼現56,000元,嗣原告於94年3月1日提
示時竟遭退票,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戊○○僅清償2萬元,
尚積欠原告貼現款36,0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戊
○○給付3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之鑰匙5支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戊○○給付3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