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1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
滯第一個月違約金當月計收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違
約金當月計收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違約金當月計收新台
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違約金當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延
滯第五個月違約金當月計收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違
約金當月計收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