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期限至九98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62%
計算,被告甲○○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
,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甲○○為借款人、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
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
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八件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二人連帶
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