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向原告
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消費或向原告貸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月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如違約,則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給付利息,並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5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逾期三個月以上(含)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至94年4月25日止,已積欠44581元,
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1元,及自94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逾期三個月以上(含)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曾住在台中市
○○路○段4之33號5樓之4,被告未曾持卡消費,亦未曾清償
任何消費款,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非被告
所簽,係遭他人所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
其申請前述卡號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
未為清償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之說明,原告就
兩造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經
查:
(一)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份
、被告身份證影本一份為證,惟信用卡帳單為原告片面記
載之文件,自不得以該等帳單而遽認被告有積欠其消費款
之情事存在;又被告業已否認該申請書上「乙○○」之簽
名為其所簽,而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上「乙○○」之簽名,
復未能提出該簽名為被告親自所為之證明,雖原告陳稱: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人,既然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帳戶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
按身分證固為國民身分之證明,惟於本國多項行政措施中
及民間私法行為,均常有身分證影本之提出之情事,如不
動產之設定、銀行帳戶之設定等,是身分證影本之外流,
顯難避免,自不得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人持有被告身分
證影本,即謂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事;再者
,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
署,未能提確切之事證及目睹被告簽名之人證,以供查證
,顯見系爭申請書上「乙○○」之簽名,非在原告目睹下
所簽立,即原告並未目睹被告在系爭申請書上簽下系爭「
乙○○」簽名無誤,故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上有記載申請
人為被告之名稱,及申請人提出被告相關身分文件影本,
即遽認被告有具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存在
。
(二)又被告到庭經本院命其當庭快寫橫式姓名十次,及申請書
其他「 林聖偉 」、「 王俊翔 」、「台中市○○○○街○○號
7樓之2」等記載,審諸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其筆勢及特徵
均與申請書所載「乙○○」簽名,及其他「林聖偉」、「
王俊翔」、「台中市○○○○街○○號7樓之2」等記載之筆
跡不同,復有被告之當庭書寫之筆跡,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系爭申請書上「乙○○」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
應屬可採。
(三)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乙○○」之簽
名,確為被告所書寫,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申請使用系爭
信用卡使用,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未積欠原告
所主張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債務存在,原告對其無系
爭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