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威士信用卡,嗣於93年4月13日另向原告申請使用萬事達信
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由被
告於繳款期限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
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而視為
使用循環信用時,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
已陸續簽帳消費,然自9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
費款167,967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
償,爰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積欠之消費款,並應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單、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及戶
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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