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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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3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4條及現金卡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
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
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
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
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4年
8月2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9月7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
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72,456元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
92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
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
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
為準),詎被告於94年8月15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9月7日
止共積欠現金卡款項65,13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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