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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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家電公
司)於民國9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90年8月31日起至90年12
月28日止,國能家電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據,且約定利息自發
票日即90年8月31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50依原告基
準放款利率百分之7.546加碼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月付息
;另發票金額百分之50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7.546加
碼年息百分之2.25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利率並隨同原告基
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至,國能家電公司未依約清償,分
別尚欠本金141,412元、141,412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亦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計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能家電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
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能家電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