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原告返回臺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被告入境臺灣手續,詎料被告接獲原告寄達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卻遲遲不願至香港辦理入臺簽證手續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九十二年二月去大陸找過被告,惟伊父母均推說被告出外工作,致未能找到被告。被告既不願入境履行同居,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並非願與原告永久共營家庭生活。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菊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並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婚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入境臺灣手續,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獲得核准,詎被告至今仍未入境,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境管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境忠偉 字第○九二○○四二○九九號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彭菊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結婚以來,因被告不願入境而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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