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眷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眷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等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下稱最後再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如附圖所示A、B、B'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建物,進而與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第二0三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認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再審被告,應屬誤認。又再審原告自七十年起即占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原係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配予再審被告之眷舍,故本件僅陸總部才有權利要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再審被告因違規使用系爭建物,業經陸總部撤銷其使用權,亦徵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損害金。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上訴駁回部分、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判決(下合稱宣示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同一事件,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宣示判決,而上開宣示判決均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於宣示時確定。次查,上開宣示判決早已送達再審原告乙節,為再審原告所自認,堪可認定。抑有進者,再審原告因對於上開宣示判決不服,因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件再審之訴前最後一次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受理在案乙節,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益徵再審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之前,即已合法收受上開判決無訛。從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理由,對於上開宣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系爭最後再審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宣判,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開再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四、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著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核與其於系爭最後再審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再審理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附圖所示A、B、B'部分,遷讓返還再審被告,超出部分建物顯非合法。又陸總部已撤銷再審被告眷舍居住權,再審被告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相同,有再審原告提出該再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而按系爭最後再審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乙節,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同堪認定。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前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此部再審之訴,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