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永安巷五十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偵辦違反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而經本院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編號九二一一─七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