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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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之夫甫過世未久,被告即趁原告喪夫悲慟之際而藉機親近,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卻告以自身所承包工程尚有保留款二千萬元未領回以取信原告。嗣被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先以其承攬彰濱工業區工程,四個月內可獲利三成為由,邀原告投資入股,原告信以為真而投資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復佯稱需再標上開工程之另一路段工程方不影響全部工程進度,而急需現款三百萬元參加投標,並宣稱將領取風災理賠款三百五十萬元,俟工程開工後將每月償還一百萬元,致原告誤信而交付三百萬元。㈡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原告因前揭投資彰濱工業區之二百萬元,未見回收,乃要求被告提出工程名稱及入股比率等相關資料,然被告卻告以登帳麻煩,不讓他人合夥投資為由,將原告投資款改為借款,並約定以每月二分計息還款。被告為再取得原告之信賴,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先償還七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各償還一百萬元。㈢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又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刁難未能領得工程款及尚有二千萬元保留款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四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復透過其叔父 蔡正國 告以因有工程款等債務,欲再向原告籌借二十萬元以幫忙處理稅款,被告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二紙,並表示只要計價單上之債務及工資付清,在驗收完成後二週,即可領回工程款六百萬元,且二個月內可領回災害補償金及二千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屆時所積欠之債務可以全部清償云云,原告誤以為真而再借予一百五十八萬元,被告同時亦交付支票五紙及本票四紙以供擔保。詎上開票據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原告向被告所承包工程之上包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工公司等查詢結果,得悉被告前揭所稱之六百萬元工程款、災害理賠款、工程保留款等均已全數領磬,且被告又避不見面,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三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其利息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法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