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家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結婚,惟此係其貪圖假結婚之佣金,所辦理之假結婚,以使被告得藉結婚探親之名義來台打工,並無實際結婚之意思,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探親名義來台,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原告並因此遭起訴判決確定,是兩造間之婚姻既無實際之夫妻關係,且觸犯法律,本件婚姻應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同此見解)。依前開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以觀,原告係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打工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是原告雖主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究其真意,應係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無訛。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七二九六號函所附之來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
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五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五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然係為了讓原告得以賺取佣金、被告得以探親名義來台打工,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入境來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離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七二九六號函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打工而為結婚
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