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九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放款帳卡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六百七十九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如逾期清償,應支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利率表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號│││││├─┼────────┼───────┼────────┼─────────────────────┤│1│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九‧九%│自民國八十六年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七百十六元││二月九日起至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日止│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同右│同右│同右│││六百四十五元││││││││││├─┴────────┴───────┴────────┴─────────────────────┤│本金合計新台幣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