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期間曾經停止戒治,復遭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施用之頻率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於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是本院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又經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二年八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罪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以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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