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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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英玲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一至十二月份「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上之「領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壹枚(皆未扣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被告乙○明知並未僱用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提供甲○○之身分資料予不知情之「英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玲公司)工程承攬人 陳榮基 ,再由陳榮基託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製作「甲○○」之印章乙枚,被告復持上開印章蓋用於英玲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一至十二月份「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上之「領款人簽章」欄內,用來表示甲○○業已領取薪資新台幣二十萬元,而以甲○○名義偽造此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英玲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英玲公司。
三、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此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被告未經甲○○同意,擅以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前揭「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上之「領款人簽章」欄內,當係用以表示甲○○業已領取該年度薪資之意思,業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嗣被告再持之交付英玲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榮基及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前揭「甲○○」之印章乙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揭印章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係用以偽造前揭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英玲公司依據前揭私文書所製作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非被告所製作,且既係英玲公司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亦無英玲公司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倘登載有所不實,則另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縱英玲公司因被告交付前揭私文書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難認被告係間接正犯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然此與其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有異,足見起訴書認有所謂牽連關係云云,應屬誤繕,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按確實僱工人數向英玲公司申報薪資,竟偽造前揭私文書,致使甲○○平白收受扣繳憑單,除面臨稅務機關可能催繳之困擾外,亦因檢舉後疲於應訊而致精神受有痛苦,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七五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態屬尚屬良好,且既已坦承偽造前揭私文書之犯行,甲○○應無須再繳納因該偽造之薪資紀錄所增生之綜合所得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應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並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係屬於前揭「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之一部分,與該明細表無從分離,既已持交英玲公司,當屬英玲公司存查歸檔之文件,容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前揭「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上之「領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乙枚及另偽造之「甲○○」印章乙枚,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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