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於西元一九九六年起至一九九八年止,與旅居菲律賓之華僑 劉謙信 常有買賣菲律賓草藥之業務往來,因原告長年滯留菲律賓,被告乃委託原告先行代墊貨款予劉謙信,計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被告代墊貨款美金二萬四千元(折合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被告代墊貨款美金一萬一千二百零八點八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於西元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被告代墊貨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元,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為被告代墊貨款菲幣披索二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為被告代墊貨款菲幣披索三十五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為被告代墊貨款菲幣披索六十四萬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原告起訴狀原主張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僅依委任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證明書、律師函、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年資料、我國與十六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年資料、貨款單、書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未積欠訴外人劉謙信貨款,亦未委託原告代墊貨款,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劉謙信貨款及委託其代墊貨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自西元一九九六年與永福藥草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交易以來,向來均係銀貨兩訖,否則劉謙信何以會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同意再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及六月供貨予被告,倘如證人劉謙信所言,必須原告同意擔保,證人劉謙信始願意再為供貨,則前開買賣契約上何以無原告之簽名,且在無任何書面保證或物上保證之情形下,證人劉謙信又豈會僅因原告之擔保,即與其認定債信不良之被告交易之理;況由被告提出之書信可知,原告係與證人劉謙信共同經營永福公司,二人間之交情深厚,證人劉謙信之證詞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八一四號小額民事判決書、書信、傳真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謙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西元一九九六年起即向訴外人劉謙信購買草藥,並委託原告代為給付貨款,自西元一九九六年起至一九九八年止,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貨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以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訴外人劉謙信貨款,亦未曾委託原告代墊貨款,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西元一九九六年起即向訴外人劉謙信購買草藥,並委託原告代為給付貨款,自西元一九九六年起至一九九八年止,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貨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以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斟酌者即為被告對訴外人劉謙信是否確有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債務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劉謙信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劉謙信雖到庭證稱:除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外,被告尚積欠其貨款七、八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貨款單六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六紙貨款單,均為證人劉謙信片面製作,非但未經被告簽認,且由前開貨款單之形式,亦無法推認證人劉謙信是否真有出售其上所載之草藥予被告,而證人劉謙信復僅係空言證稱被告確有積欠其貨款,至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其購買草藥、數量為何、貨款為何,證人劉謙信均無法為翔實之陳述,亦無法提出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是證人劉謙信之證詞及前開六紙貨款單均不足作為被告確有積欠證人劉謙信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之資。因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訴外人劉謙信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劉謙信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之事實既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