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戶籍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並育有尚已成年之子女 黃嘉萍 (六十八年生)、 黃嘉文 (000年生)、 黃佳惠 (000年生)、 黃莉娟 (00年生)。兩造婚後,原本共同住在高雄縣○○鎮○○路,後來兩造與子女及被告之父母,一起搬○○○鎮○○○路被告乙○○所購買的房子居住,但被告經常不回家。嗣於被告之母親過世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就私自賣掉上開延平一路的房子。之後因買主催趕,原告與子女及被告父親就一起搬○○○鎮○○○街○巷○號居住。當時因被告已不在家,所以沒有一起搬。在民族三街約住了一年多,原告才貸款購買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並再與子女及被告父親一起搬到旗甲路居住迄今。但從原告搬離延平一路之住處後迄今,被告均行蹤不明,甚至九十年間被告父親過世時,被告也未回家。而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回家裏一次,但拿走原告的首飾及現金後就又離開了,致原告仍不知道被告目前之住處。故被告無故離家近十餘年且不知去向,更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作何陳述及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
1、兩造為夫妻,且原告曾設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目前則設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而被告則曾設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高雄縣○○鎮○○○路○○巷○號,目前仍設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又本院前對民族三街十巷七號送達被告之開庭通知,經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送達回執、戶籍謄本在卷在佐。又兩造之女即證人 黃嘉惠 所證稱:「他離家十幾年,上個月有回來一次,要我們給他錢,說他現在沒有錢,又離開,不知道他住哪裡。(為何離開延平一路?)因為我父親把它賣掉了。(知不知道你父親現在住在哪裡?)不知道。」等語,及證人黃嘉萍、黃嘉文均證稱:「(知不知道你父親現在住在哪裡?)不知道。(是不是從延平一路之後,都沒有回來?)對,只有上個月才回來一次。」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因被告先離家且將兩造及子女原本居住之房屋賣掉,原告才搬家。又被告離家後,即行蹤不明且長期疏於與原告聯絡,以致兩造分居已近十年未共同生活等情為真。
2、其次,黃佳惠另證稱:「(你父親為何離家,你媽有打你父親?)沒有,反而是我爸會打我媽,我爸還會摔東西。(你母親有外遇嗎?)沒有,反倒是我聽我爺爺(被告乙○○父親)說,我爸經常上酒家,有跟一個酒家的女孩子同住。(家庭負擔由何人支付?)都是媽媽。」等語,及證人黃嘉萍、黃嘉文均證稱:「(這幾年你父親有無支付生活費用?)沒有。(你母親有無外遇?或其他不對的行為,才導致你父親離家?)不是。」等語,堪信兩造婚後被告長期疏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離家並非肇因於原告有何不當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疏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不在家,之前更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並疏於與原告聯絡,以致兩造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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