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行蹤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但兩造婚後,被告經常犯罪,且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經常不在家。又被告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出獄時,雖曾回家同住,但九十一年五月間旋又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且未再與原告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法院擇一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
1、兩造為夫妻,被告最近一次是在九十年八月八日入獄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獄,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在押在監資料表可佐。而就聲請人指稱被告出獄後,曾回家住一子,同年五月間又離家出走等情,兩造所生之子即證人 吳寶忠 (000年0月0日生)證稱:有一陣子其與叔叔到外地工作,沒有回家,所以其不知道父親出獄後有回家住過等語,並另證稱:「我們從小就跟我外婆一○住○鎮○○街○○○巷○○號三樓之四已經住了大約二年多,之前是跟外婆住,○○○鎮○○街附近。」、「(他知道你○住○鎮○○街?)知道,因為我跟我叔叔一起工作,我叔叔是跟我祖母即我父親的媽媽一起住,我叔叔有跟我說,他有將我們的住址告訴我父親,但他出獄後都沒有找過我們。(為何沒去找你們?)不知道,」等語,堪信被告出獄後明知原告住處,雖曾返家同住一陣子,但旋即離家,且疏於與原告及家人聯絡。
2、其次,被告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唯本院前對上址送達本案之開庭通知,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戶籍謄本、送達回執在卷可佐。再參酌吳寶忠證稱:「(你父親現在何處?)不清楚」、「我父親也沒告訴我們他住在那裏,我們過去我祖母那裏,也沒看到我爸爸,問我祖母,我祖母也不講,所以他目前應該○住○鎮○○街戶籍地這邊。」等語,堪信原告所稱:被告行蹤不明等情為真。
3、又吳寶忠另證稱:「(你父親入獄之前,有無與你們同住?)沒有,我小時侯開始,他就沒有在回來,回來就是跟我媽媽要錢,要不到就是打我媽媽及我們這些小孩,等我們長大他才不敢打(這幾年你父親有無拿錢回來?)他根本沒有回來,怎麼會拿錢回來。」等語,應認兩造婚後,被告確經常不在家,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確經常不在家,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九十一年二月出獄後雖短暫回家,但旋於同年五月間離家,迄今行蹤不明,且疏於與原告及家人聯絡,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而依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離家係肇因於原告有何不當之行為。本案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本院認應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五款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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