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二支等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二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本院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O七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二支等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揭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紙、塑膠鏟子一支等物,且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六號移送本院併辦(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查,被告於該案中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起訴犯行,已相隔將近一年六個月,且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入高雄看守所進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監,是被告係接受強制戒治程序出所後再度施用毒品,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本案犯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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