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清償期則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