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二號宏昌行負責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人民MANONGSONGNINETTEANASTACIAA一人,在店內從事印刷鞋底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許,前揭外勞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草工寮內為警查獲,並供述指證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內非法僱用之。因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其最高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因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公訴人既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有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惟本案至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已罹於三年之追訴權時效,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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