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柔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柔(原名 黃緒佩 )與乙○○係朋友,乙○○因懷疑甲○柔與其夫二人間可能有曖昧之關係,甲○柔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乙○○住處找乙○○商談上述感情糾紛。詎甲○柔與乙○○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強烈爭吵,隨即相互拉扯,甲○柔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右顳頂頭皮血腫三Ⅹ三公分、左頸部淺擦傷兩處各八Ⅹ0.五公分、右上臂瘀傷五Ⅹ三公分、右前臂咬傷二Ⅹ二公分及右大腿挫傷五Ⅹ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柔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證人 黃崔榮蘭 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此外,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無前科犯行,此係初犯,事後並坦承犯行,且係因情感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一時衝動而罹刑章,另其所為之傷害手段尚屬輕微,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右顳頂頭皮血腫三Ⅹ三公分、左頸部淺擦傷兩處各八Ⅹ0.五公分、右上臂瘀傷五Ⅹ三公分、右前臂咬傷二Ⅹ二公分及右大腿挫傷五Ⅹ四公分之輕傷害,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