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位於台中市○○路之友人家與朋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太平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貿然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當時對向沿臺中市○○路由十甲東路往太平市方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NR-五一九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雙膝撕裂傷、右足踝挫傷併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查獲,測得甲○○吐氣所含酒棈成份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結果,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高達0點七三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表在卷足憑,已超過前開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再參以被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車禍時,我已沒有意識,不知道如何撞上乙○○」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飲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貿然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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