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孟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㈠有關化妝品(液化乳劑固型油膏粉劑)之製造買賣銷售業務。㈡有關工業用化工原料之買賣業務。㈢前各項有關進出口業務。㈣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㈤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李某 明知公司並無製造牙膏業務登記,且在牙膏內加入含量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之游離氟,即應以藥品列管,在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有藥品成分之牙膏前,屬於偽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連續在上開公司內,擅自製造含有可溶性氟零點一七百分比之藥品「龍鶴蜂膠牙膏」多次,製造期間約有七、八月。李某並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販賣一批合計一千支,單價新臺幣(下同)十點五元之「龍鶴蜂膠牙膏」給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之金嘉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價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含稅)。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查獲上開牙膏,並當場查扣一支,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出係購自金嘉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牙膏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高達百分之零點一七可溶性氟,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縣政府函、臺中縣衛生局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函、訪談紀錄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罪。被告所為製造偽藥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製造偽藥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命警至其公司搜索結果,未發現有違法製造情事,顯已有竣悔實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藥品,雖係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但已轉售給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訪談紀錄可資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