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車字第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服機車駕照報考年齡之限制,無照駕駛處罰應先採用告誡,不應與無照駕小客車或大貨車同等處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八十九中監中字第八九0一九六九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騎乘車牌000—0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為警舉發時,年僅十六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次查,機車駕照報考年齡之限制係基於駕駛人之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管理考量並參酌我國國情而設限,並無不當,且此係立法裁量問題,本院並無審酌之權。又關於無照駕駛之處罰僅規定科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之罰鍰已如前述,並未賦予值勤員警有告誡之行政裁量權,僅得依違規情況輕重於前揭罰鍰額度範圍內為裁量,不得逕行以告誡代替罰鍰處罰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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