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七十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戚錦章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予判定 楊啟元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壹壹零伍 參參玖 陸肆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 魏景臣 及 楊洪舉 見證 盧正平 代筆並見證之遺囑於真正。
二、 陳述略 以:緣單身榮民楊啟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重時,邀原告及同住室友楊洪舉、同鄉好友魏景臣等在場見證口述遺囑,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第十三服務區主任盧正平先生代為執筆並見證完成口頭遺囑,嗣楊啟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本件楊啟元口授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代為辦理後事及交付遺贈事宜,又楊啟元為隻身在台榮民,並無任何親屬,自無親屬會議得以認定口授遺囑真偽。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楊啟元之遺產現由被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原告將楊啟元口授遺囑提示予被告時,指示原告應向鈞院聲請判定真偽,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三個月之規定,應屬訓示規定。
三、證據:提出口授遺囑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提出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是若大陸來台榮民,在台如無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時,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固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法院於此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同條有關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因此,口授遺囑如未於法定三個月期限內聲請法院就其真偽予以認定,而不生效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自無再就此不生效力之口授遺囑確認其真偽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判決參照)。
二、查口授遺囑人楊啟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繫屬本院,早逾越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限,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口授遺囑之真偽,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規定自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之期限,屬訓示規定,雖逾期仍得聲請法院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提出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