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О七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六一二之一號代表人戊○○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享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六一二之一號)擔任售車業務員之職,負責推銷車輛及向客戶收取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丁○○在台享公司內將該公司所有之一九九八年份、S三二○L型賓士小客車出售予客戶 黃國書 ,黃國書則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折價委由台享公司出售予「永豐汽車商行」以抵付部分價款,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永豐汽車商行」所交付用以支付車款訂金、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 張勝明 、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號:七八○-一號、支票號碼:IM0000000號)乙紙侵占入己,將上開支票交付甲○○以清償其自身之債務,而擅自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二十萬元。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台享公司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訂購契約書影本二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七三八號函送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金額二十萬元,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清償,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外,且經自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自訴人代理人並表明不願再追究,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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