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而強制戒治部分,因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 羅某 離開臺灣臺中戒治所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綽號「 阿林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玻璃吸食器內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羅某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尿液送化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犯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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