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號之霧峰加油站前,欲左轉彎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行駛汽車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速度自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對向車道超速行進,因甲○○未注意乙○○之來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乙○○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眼眶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看車道沒有車才緩慢左轉,並沒有搶先左轉,是乙○○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由對向行駛過來擦撞伊車輛而肇事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加油站對面車道左轉彎進入加油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迎面車先行即左轉,且未行達加油站入口處前左轉,是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九0一八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犯行,益徵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雖無駕照騎乘重型機車並違反於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一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車禍發生當時並無職業,現任職於駿成工業社之機械操作員,並非職業駕駛等情,且查無被告有何從事駕駛業務之事實,可認為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公訴人並未論以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而仍論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之罪嫌,容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