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建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楊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愛買百貨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愛實百貨公司)前,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四KX-二○九九二○號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為 陳仕峰 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在台中市○○區○○路失竊)電門鎖尚插著鑰匙,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楊建生於000年0月00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時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建生固坦承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機車係向綽號「 小陳 」所買,不知係贓車,警訊、偵查中承認竊車係為維護綽號「小陳」之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之初訊均供稱:上開機車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九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三段愛買百貨公司前,因見機車上仍插著鑰匙,加上機車未懸掛車牌,即下手竊取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苟被告真係向他人買受,其豈有可能自承竊盜,且有辦法詳述竊取過程之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於警、偵訊中所為前開行竊之供述係為維護綽號「小陳」之友人云云,然復供稱不知「小陳」姓名、住所及聯絡資料,足見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非但非知交好友,甚至係非熟稔之人,衡諸常理,如非至親或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一般人絕無為維護泛泛之交,而使自身置於刑章處罰下之理,何況係連姓名均尚不知悉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維護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之人云云,顯悖常情,已難採信;另買受機車縱約定嗣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於交付機車時,至少應併交付行車執照以證明其來源之正當性,然被告竟稱綽號「小陳」之人交付上開機車時,並未交付任何證件,且其竟連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住所亦不詳,則被告嗣後將如何聯絡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所供尤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基上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機車係買受非竊取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當無足取,應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初供較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陳仕峰所有遭竊之物,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供行竊之時、地與被害人所陳述失竊之地點及時間雖有不符,然下手竊取他人竊盜所得之物,仍係屬竊盜,故本案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九時左右,在台中市○○路失竊,非被告所為而係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所為,惟被告於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九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三段愛買百貨公司前,再下手竊取該他人所竊取而置放於該處之前開機車(即竊取竊盜者之物),仍應構成竊盜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竊取他人機車,影響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