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置於台中市南屯區三厝里三厝西一巷十三號億昇實業廠之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 簡光照 、 李育資 擔任染色作業員。甲○○明知依勞工安全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引起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七十三條雇主對於離心脫水機應設置覆蓋及連鎖裝置,且該連鎖裝置應使覆蓋未完全關閉時無法啟動等注意義務,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對工廠作業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離心脫水機設置連鎖裝置以使作業員於離心脫水機內超量放置筒子紗時得使機械無法啟動,致簡光照、李育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億昇實業廠離心脫水機作業場所從事黃色筒子紗之脫水作業時,因小台脫水機內網及外殼破裂彈出,致簡光照受有頭部切削創傷而休克死亡;李育資亦因胸部及背部挫創傷而休克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其經營之脫水機作業場內之脫水機內網及外殼破裂彈出,致擔任染色作業員之簡光照、李育資受傷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意外純係作業員超量放置筒子紗,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與離心脫水機設置覆蓋及連鎖裝置與否無涉,且其平日均有口頭要求作業員應注意操作安全,是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對於離心脫水機未設置覆蓋及連鎖裝置,及未對作業員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並不否認,且陳稱僅口頭隨時促作業員注意安全等語。次查,本件災害發生原因,可能係離心脫水機作業人員超量放置筒子紗於離心脫水機內,再高速迴轉情況下失去平衡或其他原因,導致離心脫水機之內網及外殼無法承受超載之離心力而破裂,又該離心脫水機未設置覆蓋及連鎖裝置,致勞工簡光照、李育資二人受創死亡,該離心脫水機之操作員超量放置筒子紗於離心脫水機,及離心脫水機未設置覆蓋及連鎖裝置,均災害發生之原因,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中檢壹字第00九四五號函及所附之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未對工廠作業員施以安全衛教訓練,作業員不知利害輕重,致超量放置筒子紗於離心脫水機內,引起脫水機內網及外殼破裂彈出;復未於離心脫水機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使操作員超量放置筒子紗時,該離心脫水機得因設有無法啟動之連鎖裝置而因覆蓋未完全關閉而無法啟動,避免因超量放置仍啟動之危害,被告本應注意上揭情事,且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為顯明,其所辯稱係作業員操作不當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被害人簡光照、李育資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簡光照、李育資二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構成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卷附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