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現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起,在台中市○○路錢櫃KTV,與朋友一同飲酒,其明知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惟YZ-二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十甲橋時,因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酒醉不知有車禍發生,逕自往前行駛至二十公尺處,由路人攔下告知,始倒車回現場查看。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拒絕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經送往醫院抽血檢查,發現其酒精濃度為一九九mg/dl。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供稱有酒後駕車但不知有撞到人,是經路人告知才又倒車回現場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被告經路人追回現場即大叫她沒有撞到我,被告精神不好,身上有濃厚酒味走路東倒西歪等節相符,並經警員丙○○到庭證述:被告於現場走路不穩,應訊時說話反反覆覆,拒絕做酒精測試,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做抽血測試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澄清醫院生化報告一紙、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爰審酌其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已無法安全操控汽車,仍駕車致追撞前方機車,肇事後不知撞到被害人續往前行且經路人攔回仍否認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二人陳明在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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