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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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案審理之審判長「 溫耀源 」,與作成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之推事同一,依法應自行迴避。
㈡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同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案。
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開宗明義指出迴避本質,「為求裁
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而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之離譜程度,不亞於地院審理之下(因時間不及,秉容後敘),此一客觀存在事實,致使本案之審理,有難期公平之虞。
㈣被告鑽研「迴避制度」相關規定有相當時日,綜觀大法官釋
字第178、256、499、512、582、601號解釋意旨,實不應對「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限縮解釋,亦不應各自為政,蓋法理應求一致。
綜上,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之情事,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該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乃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276號、23年抗字第440號判例,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現由審判
長溫耀源、陪席法官張傳栗、受命法官何俏美審理,而該案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裁判之法官為楊皓清等事實,有原審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民國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卷核閱無訛。由此可見,本院現承辦上開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案件之3位法官確未參與本件下級審或更審前之裁判至明。
㈡再查,聲請人所指參與作成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
之法官為審判長溫耀源、陪席法官張傳栗、受命法官何俏美一事,其審理係在第二審法院所為,非曾參與下級審即第一審法院審理。且原審撤銷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之裁定,為同法第404條關於訴訟程序,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且亦未有侵害聲請人審級利益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自不得以此事由聲請其迴避。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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